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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氟辛烷磺酸(PFOS)其盐类和PFOS相关化合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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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就本条而言,第4(1)条第(b)点适用于PFOS浓度等于或小于10mg/kg(以重量计0.001%)的物质或混合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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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就本条目而言,第4(1)条第(b)点适用于物质、混合物或物品中PFOS或其任何盐类的浓度≤0.025 mg/kg(以重量计0.0000025%)的情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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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就本条而言,第4(1)条第(b)点适用于PFOS含量低于0.1%(不同部件中PFOS的含量之和)的半成品、物品或物品的部件,或涂层材料中PFOS含量低于1ug/m²的纺织品和其他涂层材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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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就本条而言,第4(1)条第(b)点适用干物质、混合物或物品中所有PFOS相关化合物浓度总和≤1mg/kg(0.0001%)的情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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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2010年8月25日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含有PFOS的物品可继续使用。第4(2)条中第3,4小段适用于以上第2点所涉及的物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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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2010年8月25日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含有PFOS的物品可继续使用。第4(2)条中第3,4小段适用于以上第2点所涉及的物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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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如果将释放到环境中的量能够最小化,则在2025年9月7日前允许PFOS用于以下用途的生产和投放:在闭环系统中用于非装饰性六价铬镀层防雾剂。如果使用全氟辛烷磺酸(PFOS)的成员国在2024年9月7日之前向欧盟委员会报告消除全氟辛烷磺酸(PFOS)的进展并证明该用途继续使用的合理性,经委员会审核,评估后于2025年9月7日前决定是否进一步延长豁免期限(最长5年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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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如果此类豁免涉及到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8/1/EC范围内的设备的生产或使用,则PFOS排放到环境中的量采用在理事会关于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的指令2008/1/EC的第17(2)节,第2段形成的相关的最佳技术来降到最低。
一旦这些标准被欧洲标准化委员会(CEN)采用,则它们将被用作分析测试方法,以证明物质、混合物和物品符合第1和第2点的要求。任何其他可证明与之等效的分析测试方法可作为CEN标准的替代标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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